关于公开征求《随州市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7-03 信息来源: 编辑: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审核:生态环境局 字号:[ ]

为了进一步细化城市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明确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生态环境局草拟了《随州市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供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3年8月3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反馈。

联系单位: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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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细化城市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明确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噪声污染定义)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包括以下行为: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在居住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或者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定中关于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的;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违反与周边居民达成的噪声污染防治协议或者对外承诺的;

(四)在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公共场所举行活动违反与管理单位达成的噪声污染防治协议或者对外承诺的;

(五)居民反映并经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证实的;

(六)有其他证据证实的。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建成区噪声污染的防治。其他区域噪声污染防治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负责。

对于建制镇建成区噪声污染的防治,可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监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教育、文化旅游、经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噪声源头控制要求)

市和县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各类噪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规划布局。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建筑设计规范时,应当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隔声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应当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与控制

第六条(设备和工艺噪声控制要求)

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述目录的工艺。

第七条(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城市建成区的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生产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八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锤桩机、柴油锤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城市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当日22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3日以前取得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由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证明文件出具后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九条(道路建设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的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十条(交通运输噪声控制要求)

市、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通行和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予公告。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禁止消防、救护、警用、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在非禁鸣区鸣喇叭应减少使用喇叭,禁止长鸣喇叭,最大限度减少交通噪声污染,规范、文明、安全行车。

第十一条(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控制)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不得开设卡拉OK、音乐酒吧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商业经营活动中有关设施的噪声防治)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在室内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举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在其他区域举行使用音响器材的商业促销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采取噪声控制措施。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噪声控制一般要求)

每日22时至次日7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娱乐、健身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不得造成噪声污染。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十四条(特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要求)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特定公共场所,场所管理者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县市区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合理限定活动范围、活动规模、噪声排放值等。

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噪声控制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污染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六条(家庭娱乐活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声影响的居民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进行调处。

第十七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噪声污染工具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噪声污染防治装修限制内容。

第十八条(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学校不得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高考、中考期间噪声污染防治)

市、区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机动车行驶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中考、高考前7日内的当日20时至次日8时,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学校周边、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并向教育、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城市噪声污染的行为通过12345热线等信访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负有噪声监管职责的部门对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调解机制)

对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纠纷,县市区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社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治理。噪声污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严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行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三条(违反设备和工艺噪声控制要求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行政处罚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六)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二十五条(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行政处罚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五)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其他家庭场所活动未采取控制音量或其他有效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监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依照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二)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开设卡拉OK、音乐酒吧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未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导致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二十八(侵权责任)

受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行政责任)

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相关解释)

本办法中“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

《随州市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城市噪声扰民问题也日益突出,引起了广大市民热切关注。如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有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是促进城市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噪声法”),回应了新时代民众对安静居住环境的更高需求,更新了更为全面的噪声污染防治体系,解决了部分噪声污染行为在现行法律中存在监管空白的问题。新噪声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由于考虑到全国各个地方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工作职责安排以及其他具体管理措施的差异性,新噪声法对部分内容仅做出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方噪声污染防治具体办法”。国家《“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环大气〔2023〕1号)中要求,“推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噪声污染防治地方立法和配套制度建设”。省环委会《湖北省声环境质量提升行动方案》(鄂环委〔2020〕5号)中明确,“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的主体责任”。

二、拟解决的问题

(一)厘清噪声管理职责。新噪声法对绿色护考、夜间施工证明管理等13个工作职责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责任单位,而是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急需在政府立法中予以明确,促使相关部门既各负其责,又协同配合,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二)将新噪声法新规落地。新噪声法聚焦人民群众关注的噪声难点问题,例如规定了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行为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以及时消除危害,规定了对排放噪声不超标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也属于环境违法行为并须承担法律责任,有效解决了噪声污染监管执法的“痛点”。为确保新噪声法所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落实落地,急需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相关情形做出明确规定。

(三)政府立法是持续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的需要。近年来,城区噪声污染问题突出,引起了广大市民热切关注。对照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对照广大人民群众对安宁生活环境的迫切需要,我市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还有很多短板。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创建文明和卫生城市,既需要努力提高广大市民的环境意识,更需要通过立法实现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规范。

  三、主要内容

共有4章30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各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对新噪声法中13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中未予明确的监管部门予以确定,切实明晰了各相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二)对新噪声法中“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情形进行了明确。《草稿》规定对在建设施工中违规使用噪声超标机械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在住宅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开设卡拉OK、音乐酒吧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和从事商业宣传,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共场所21时至次日7时开展娱乐、健身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按规定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噪声污染工具开展装修作业,中考、高考期间在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人为产生噪声污染等情形,“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提高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和执法效果。同时,将5种“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规定为“噪声污染”,推动新法新规落实落地。

(三)对新噪声法规定的防治措施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草稿》紧盯广大人民群众对改善声环境质量的愁盼问题,对绿色护考、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夜间施工、公共场所娱乐等噪声污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一步作出了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切实解决广大群众所关注的噪声污染热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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