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1056798/2026-35201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发文单位 | 随州人大官网 | 发文字号 | 2026年第2号 |
| 效力状态 | 有效 | 发布日期 | 2026-08-15 10:45 |
| 编辑 | 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 审核 | 生态环境局 |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年第2号)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5月29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5日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5月29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二)将第四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将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将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合并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市更新”,“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安全生产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对《随州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负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责的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施放电子礼炮、燃放孔明灯等的,参照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三、对《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对破坏的山体、植被等进行修复,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后,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第九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对《随州市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建窑、取土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
“(四)涂污、刻划等损坏遗址景观、保护标志的;
“(五)其他危害、破坏遗址的行为。”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将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涂污、刻划等损坏遗址景观尚不严重或损坏保护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遗址景观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年1月6日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5月29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水库、河流、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且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社会举报投诉的快速回应机制,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的水库、河流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由水利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县(市、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的名称及保护要求,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设置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隔离设施不得影响行洪。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五)围栏围网、投肥、投粪、投药养殖;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杀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当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其它废弃物;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开采行为;
(六)修建坟墓;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设置排污口;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污口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破坏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视频监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发包、出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对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绩效评估;
(二)建立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委托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饮用水水源监管职责;
(三)建立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机制和渠道,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四)建立水质监测预警预报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总体划定方案;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资源和水域开发利用规范管理、水源工程设施建设与管护、水土流失治理、有关违法行为的查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农业、林业、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旅游、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城管、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水库、河流等所属的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区域的安全巡查、卫生保洁;
(二)负责水源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三)对污染水源、毁坏水源保护与治理工程设施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与治理;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
(二)加强输配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三)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四)编制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水利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二条 对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负有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提供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的,由农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农(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渔)业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投肥、投粪、投药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投粪、投药养殖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杀鱼类的,由农(渔)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三)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种植破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环境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农业部门可以指定有关组织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参照本条例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随州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8日随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5月29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非法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负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责的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履行其辖区、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设置禁鞭标识,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及时制止、劝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应当告知有关人员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及时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劝阻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的监护职责,引导被监护人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或者罚款,并可以实施信用惩戒,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任的,除对违法燃放者进行处罚外,对场所经营责任人并处罚款。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重处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或者诫勉谈话。
第十一条 被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其他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非法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施放电子礼炮、燃放孔明灯等的,参照燃放烟花爆竹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随州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2024年1月4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5月29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修复矿山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修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矿山生态修复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加强对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和湖泊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耕地污染治理及安全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湿地、草地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组成部门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的宣传、教育、引导,普及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参与意识,对在矿山生态修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矿山生态修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对破坏的山体、植被等进行修复,消除安全隐患,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采矿权人承担矿山生态修复责任,其责任不因采矿权终止而免除。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以下统称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生态修复。
第八条 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生态修复措施,使矿山地质环境达到稳定、损毁植被得到复绿、土地得到复垦利用、生态系统功能得到恢复和改善:
(一)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清除危岩、削坡减荷、坡面防护、客土喷播、修建挡护设施等措施,消除因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二)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集中存放,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处置固体废物,预防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三)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拦挡坝、截排水沟、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等,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对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经分别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回收利用;
(四)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等进行生态复绿,对开采活动造成的岩坑、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或者综合利用;
(五)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溃坝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消除安全隐患,闭库和销库后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生态修复措施。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权限的审批部门审批并公示。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公示。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方案、文件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矿山生态环境,并保障矿山生产、运输等活动的安全。对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的已开采区域,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账户,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修复,不得将矿山生态修复基金挪作他用。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矿山目录,根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制定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并将承担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应当包括历史遗留矿山数量、分布情况、修复措施和方式、经费估算、完成时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在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不得借生态修复之名非法采矿。因合理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新产生和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无偿用于该矿山修复工程;土石料有剩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其销售收益优先用于保障该矿山修复工程。
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按照“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停办、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并向具有相应审批权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关闭手续。
非法开采行为人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工程后,应当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验收合格的,出具矿山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确认书。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承担为期三年的管护责任。三年期届满,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管护与利用;属于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管护与利用。
鼓励对修复后的矿山开展综合利用,将修复后的土地用于建设地质博物馆、植物园、湿地公园、休闲农业、观光绿道、体育场所等多元化主题项目,推动矿山生态修复与文化、旅游、体育、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新建矿山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矿山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条款和未履行建设绿色矿山义务的违约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未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内容条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采矿权人协商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协议,将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违约责任列为补充条款。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矿山生态修复调查评价,加强对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履行生态修复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确保矿山生态修复工程的进度和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认真配合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按要求定期向矿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矿山生态修复情况。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对未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配合。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采取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公益参与等模式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社会资本依法依规投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
(一)允许社会投资者获得修复后的土地等相关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或者特许经营权发展适宜产业,并与生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同时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和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协议;
(二)允许社会投资者从修复后的耕地占补及增减挂钩指标、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新增湿地占补平衡指标等生态修复产品收益中获得投资回报;
(三)支持社会投资者对修复形成的具有碳汇能力且符合相关要求的生态系统,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证碳汇增量并进行交易;
(四)社会投资者履行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未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需要委托他人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不履行管护责任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责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他人管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非法开采行为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单位拒绝、阻碍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随州市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30日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5月29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前款所称曾随文化遗址,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擂鼓墩古墓群、义地岗墓群、庙台子遗址(含叶家山墓地)和安居遗址(含羊子山墓地)为代表的古曾(随)国遗址及其相关遗存。
第三条 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主体责任,将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保障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所需经费。
曾随文化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曾随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展示等工作,对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曾随文化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曾随文化遗址的义务,有权对盗掘、破坏曾随文化遗址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开展曾随文化遗址调查工作,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情况,建立曾随文化遗址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编制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依法报批并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曾随文化遗址名录中的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列入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二)列入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遗址,分别按照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三)尚未划定保护等级的遗址,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第十条 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坟、建窑、取土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
(四)涂污、刻划等损坏遗址景观、保护标志的;
(五)其他危害、破坏遗址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曾随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有关规定。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一)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二)前项所列区域以外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情形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收储单位应当在土地出让前向文化和旅游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并列入土地收储成本;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或者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向文化和旅游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用地,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抢救性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文化和旅游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察看,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对妨害曾随文化遗址保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曾随文化遗址的利用应当符合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促进文化事业和文旅产业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曾随文化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通过建立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主题教育基地等方式,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曾随文化,开展学术研究、爱国主义教育、观光旅游等活动。
第十七条 曾随文化遗址旅游开发,建设曾随文化遗址走廊,应当在遗址保护的基础上发掘和阐释其文化内涵与独特价值,突出特色,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大价值的曾随文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九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青铜器、漆器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借助生产、流通等手段,实行生产性保护,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曾随文化的研究和艺术创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并进行指导。
利用曾随文化遗址拍摄制作电影、电视等影像资料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征得文化和旅游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曾随文化遗址考古、研究、宣传、旅游、创意等专门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坟、建窑、取土等改变遗址环境、地形地貌现状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涂污、刻划等损坏遗址景观尚不严重或损坏保护标志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遗址景观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化和旅游部门同意、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对遗址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曾随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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