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随环(曾)罚〔2024〕16号
冷某某:
身份证号码:42900119**********
性别:* 民族:汉
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经营地址: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
冷某某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曾都区分局现场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6月24日,我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执法人员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巡检时,发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内有油漆喷涂车间涉嫌在敞开环境内从事油漆喷涂作业。行政执法人员立即对现场进行核查,该喷涂车间为你承包经营,现场核查时该喷涂车间大门未关闭,工人正在敞开的喷涂车间内从事油漆喷涂作业。你上述行为属于未在密闭空间中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的身份信息。
2.你提供的《油漆涂装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你承包经营油漆喷涂车间的信息。
3.2024年6月24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6月25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签字时间为2024年6月25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6月24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证明你环境违法的相关信息。
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针对你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7月10日,我局对你送达了随环(曾)责改〔2024〕11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4年8月21日,你向我局报送了《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报告书》。
2024年8月23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时,油漆喷涂车间正常生产,喷涂车间大门关闭,未发现敞开喷涂或露天喷涂作业情况。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2024年7月9日的随环(曾)责改〔2024〕11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已对你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的信息。
2.2024年8月23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8月23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4年8月23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证明你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
3.你2024年8月21日报送的《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报告书》,证明你环境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
我局于2024年9月4日依法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定期限内,你既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2024年9月4日的随环(曾)罚告〔2024〕13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随州市生态环境局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已依法告知对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你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有要求听证权利的相关信息。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㈠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鄂环发〔2022〕1号)表43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及适用规则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在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从事的油漆喷涂项目过程中,敞开喷涂车间大门从事油漆喷涂作业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选择下列代理银行之一,缴纳上述款项:
㈠缴款方式:凭缴款通知书上的20位缴款码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办理。
㈡代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你缴纳罚款时,应持本处罚决定书,先到随州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生态环境局窗口(或电话咨询3257522),开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到代理银行缴纳罚款,登录电子票夹查看《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我局可以对你每日按罚款数额壹拾万元的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我局委托随州市生态环境局曾都区分局,对你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行政执法后检查。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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