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随环罚〔2024〕16号
随州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绍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3MA49l6GX5F
地址:随州市曾都区北郊九间屋村四组
我局于2024年8月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4年5月28日,对车牌为鄂S*****的红岩牌重型自卸后驱柴油货车进行尾气排放检验,并出具了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检验报告(编号为421303272405280939110401)。报告中载明的发动机额定功率为67kw,实测最大轮边功率为51.9kw,限值为26.8kw,查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信息系统”,发现该系统中登记的上述车辆发动机额定功率为287kw;2024年5月22日,对车牌号为鄂S000D8的红岩牌重型自卸后驱柴油货车进行尾气排放检验,并出具了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检验报告(编号为421303272405221429100401)。报告中载明发动机额定功率为68kw,实测最大轮边功率为29.5kw,限值为27.2kw。查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信息系统”,发现该系统中登记的上述车辆发动机额定功率为287kw。我局执法人员在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鄂S7****、鄂S0****两辆车车辆信息,证实鄂S7****、鄂S0****两辆车功率均为287kw。你公司上述行为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中附录B中B.2.1.1节“加载减速过程中经修正的轮边功率测量结果不得低于制造厂规定的发动机额定的40%,否则判定为检验结果不合格”要求。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7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身份信息和授权委托内容;
2、2024年8月7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8月7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随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2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发现你公司的违法行为;
3、2024年8月7日,你公司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复印件2份,其中编号为421303272405280939110401的报告中登记的车牌号为鄂S7****;编号为421303272405221429100401的报告中登记的车牌号为鄂S0****;证明你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了尾气排放检验,并出具了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4.2024年10月29日,你公司提供的电子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收取了鄂S7****、鄂S0****两辆车检测费用共计2130元;
5、2024年9月11日,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协助调查函1份,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大型汽车鄂S000D8车辆信息》1份,《大型汽车鄂S778B2车辆信息》1份,证明鄂S0****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功率为287kw,鄂S7****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功率为287kw;
6.2024年10月29日,你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1份。证明你公司开展机动车检验的资质情况;
7.2024年10月29日,你公司提供的年报信息1份,证明你公司属小型企业;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2024年9月30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随环责改字〔2024〕11号),要求你公司立即改正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赴你公司检验现场复核违法行为整改情况,你公司已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 2024年9月29日我局印发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随环责改字〔2024〕9号)及其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
2. 2024年10月29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你公司违法行为的改正进行了复核,发现你公司已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
我局于2024年11月6日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随环罚告〔2024〕9号)告知你公司我局拟采取的处罚措施,及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截止2024年11月13日,我局未收到你公司听证申请,也未收到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2024年11月5日我局印发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随环罚综法告〔2024〕9号)及《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知你公司我局拟采取的处罚措施,及你公司享有的权利。
你公司为小型企业,本案立案调查前未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本次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影响为轻微。本案调查过程中,你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 年修订版)》,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130元(大写:贰仟壹佰叁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选择下列代理银行之一,缴纳上述款项:
缴款方式:凭缴款通知书上的20位缴款码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办理
代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你公司缴纳罚款时,应持本处罚决定书,先到随州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生环境局窗口(或电话咨询3257522),开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到代理银行缴纳罚款,登录电子票夹查看《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曾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规定,本行政处罚信息将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归集至“信用中国”网站。
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文件精神,本次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一般失信行为,你公司可于3个月(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后且在履行完成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下,登录“信用中国”网站申请在线修复,“信用中国”网站将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修复审核,并撤下相关公示信息,信用修复进度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实时查询。(信用修复咨询电话:0722-3320149)
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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