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随环(随)不罚〔2025〕2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随县绿泉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光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914213215854937433
地址(住址):随县经济开发区星炬社区居委会十二组
2025年4月23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4月21日,我局接上级交办《关于依法查处部分重点单位2025年3月份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问题的督察通知》,2025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在随县经济开发区星炬社区居委会十二组从事城区污水处理项目,出水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显示2025年3月21日出水口总磷日均值超标。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23日席晓娜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李光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席晓娜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席晓娜代表你公司接受我局调查询问;
2.2025年4月23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2025年3月21日出水口总磷日均值超标的情况;
3.2025年4月23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2025年3月21日出水口总磷日均值超标的情况;
4.2025年4月23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8份,证明你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显示总磷数据的情况;
5.2025年4月23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公司地形地貌情况;
6.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的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4月24日对你公司下达了《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随环(随)责改〔2025〕4号),要求你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23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随环(随)责改〔2025〕4号)1份,证明我局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2.签收日期为2025年4月24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和方式确认书》《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各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接受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文书受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已经收到《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随环(随)责改〔2025〕4号)等相关情况;
3.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的情况。
2025年4年28日,我局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发现你公司已经积极进行了改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4月28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出水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总磷数据达标的情况;
2.2025年4月28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份,证明你公司出水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显示总磷数据达标的情况;
3.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的情况。
2025年5月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鄂环发〔2021〕27号)等文件精神,对你公司下达了《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随环(随)不罚告〔2025〕2号)1份,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8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随环(随)不罚告〔2025〕2号)1份,证明我局对你公司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的情况;
2.签收日期为2025年5月8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你公司收到《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随环(随)不罚告〔2025〕2号)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鄂环发〔2022〕1号)总表1、总表2,《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10的规定,我局应对你公司作出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鄂环发〔2021〕27号)等文件精神,你公司违法行为轻微,没有主观故意,在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内(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序号6),并及时进行了改正,采取应急措施加大除磷剂的投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对你公司负责人和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2.组织你公司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通过学习,你公司今后要引以为戒,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联系人:谢汶汛、金玉堂
联系电话: 0722—3567232
单位地址:随县民主路与民生大道交叉路口
邮政编码:431500
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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