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环罚〔2026〕10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炎翔化工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6-06-05 信息来源: 编辑:生态环境局高新区分局 审核:生态环境局高新区分局 字号:[ 大 中 小 ]

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随环罚〔2026〕10号


 当事人名称:湖北炎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国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591464420J

 住所:随州市高新区丰源路006号

 湖北炎翔化工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6年3月18日下午,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建设有一栋生产车间,内设一条预混(分散)生产线,3号分散机在运行,一条研磨生产线,5号研磨机在运行;研磨生产线配套建设一套废气处理设施,产生的废气通过塑料软帘密闭收集后,通过一套废气治理设施(活性炭箱,过滤棉+一级活性炭+过滤棉处理)后,通过DA001排放口排放,排放口配套一台风机。现场检查时5号研磨机在运行,DA001排放口配套的风机未开启,执法人员用手碰触风机无运行振动,执法人员提示你公司现场负责人风机未开启,你公司才开启了风机。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6年4月14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现场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主体及法人信息、现场负责人和你公司的关系情况;

 2、2026年3月18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检查调查及现场风机未开启情况;

 3、2026年3月18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了案发地点;

 4、2026年3月18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打印件4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检查调查及你公司建设相关信息;

 5、2026年4月14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补充调查信息情况;

 6、2026年4月14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了案发地点;

 7、2026年4月14日你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资料,证明你公司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及配套相关环保设施设备等信息情况;

 8、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及执法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

 2026年4月21日,针对你公司上述行为,我局对你公司送达《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随环(高)责改〔2026〕B-5号),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从事防腐涂料生产作业时必须规范使用废气处理设施,保证废气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2026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你公司正常生产,3号研磨机生产线正在运行,配套废气处理设施同步正常开启,相关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为证:

 1、2026年4月19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随环(高)责改〔2026〕B-5号)1份及2026年4月21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执》1份,证明我局已对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载明的你公司违法事实和证据、责令改正依据和改正的具体内容等相关信息;

 2、2026年5月7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你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开展现场复查,及你公司违法行为改正相关信息;

 3、2026年5月7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打印件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检查时你公司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已开启相关信息。

 2026年5月22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随环(高)罚告〔2026〕6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2026年5月22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随环(高)罚告〔2026〕6号)1份及《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已依程序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相关规则及基准表(五十二)裁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选择下列代理银行之一,缴纳上述款项:

 缴款方式:凭缴款通知书上的20位缴款码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办理

 代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你公司缴纳罚款时,应持本处罚决定书,先到随州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生态环境局窗口(或电话咨询3257522),开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到代理银行缴纳罚款,登录电子票夹查看《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我局委托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核查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曾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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