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两打”专项工作简报
(第3期)
2024年10月10日
随州市某公司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
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一、案件简介
2024年3月13日,根据国家重点区域空气质量改善远程监督帮扶推送任务线索,随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随州市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公司停产检修,但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燃煤锅炉烟气CEMS在线自动连续监测仪器正在运行,仪器显示当前锅炉废气氧含量为15%,与空气中的实际氧含量20.8%(约)相比明显偏低,不符合常理。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进行示值误差核查发现,当事人在线设备氧含量分析仪示值误差约为-28.3%。3月14日,执法人员联合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当事人烟气CEMS在线自动连续监测仪器示值误差及准确度再次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在线仪器氧含量分析仪示值误差为高浓度-28%、中浓度-26.87%、低浓度-24.25%,严重超过技术规范规定的±5%误差范围。检测人员现场监测结果显示,仪器氧含量准确度为28.3%,也超过技术规范要求。当事人涉嫌不正常运行烟气CEMS在线自动连续监测仪器。
进一步检查当事人烟气CEMS在线自动连续监测仪器历史数据、运行维护记录、标定记录,发现2023年11月21日下午15时前后,当事人锅炉废气氧含量由13%陡降至10%。继续调查,发现当事人聘请的第三方运维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下午15时开始对当事人的烟气CEMS在线自动连续监测仪器进行维护,设定的氧含量标定值为16%。量程漂移校准前,仪器历史数据显示此时氧含量分析仪的测量值为18.42%(分钟数据),此时量程漂移为9.764%,超过技术规范要求的±2.5%标准,但运维人员仍按16%进行了标定操作,且未进行任何检查核查,直至本次运维结束。
二、处理情况
该公司及其第三方在线运维人员的上述操作,干扰了仪器准确性,造成了当事人烟气CEMS在线自动连续监测仪器的氧含量分析仪测量值低于实际值,使当事人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的折算浓度偏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及其运维单位的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24年4月19日,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要求,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随州市公安局,由其开展后续调查,追究当事人及其运维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024年6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三、案件启示
近年来,生态环境部持续开展大气监督帮扶工作,通过多个平台数据综合研判,交办企业异常数据线索。本案中,随州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迅速出击,根据交办的异常线索,锁定环境违法问题,上下联动,形成合力,再次有力打击了严重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同时,随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加强“行刑”衔接,在案件移送、立案侦办过程中,形成会商机制。本案中,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随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北京市有资质检验检测机构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当事人标气进行了大气质谱数据分析,分析结果作为案件重要证据被公安机关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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