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细化城市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明确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建成区噪声污染的防治。其他区域噪声污染防治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负责。
对于建制镇建成区噪声污染的防治,可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管理、教育、文化体育、经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噪声源头控制要求)
市和县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各类社会生活噪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规划布局。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建筑设计规范时,应当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隔声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应当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第五条(设备和工艺噪声控制要求)
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述目录的工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条(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城市建成区的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生产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七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锤桩机、柴油锤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城市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当日22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3日以前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并由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证明文件出具后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八条(道路建设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的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道路及其设施完好,降低车辆通行产生的噪声。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九条(交通运输噪声控制要求)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通行和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予公告。
驾驶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区域、路段和时段鸣放喇叭。禁止消防、救护、警用、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在非禁鸣区鸣喇叭,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时间鸣喇叭。
第十条(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控制)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不得开设卡拉OK、音乐酒吧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商业经营活动中有关设施的噪声防治)
商业经营者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和从事商业宣传;在室内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举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在其他区域举行使用音响器材的商业促销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采取噪声控制措施。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噪声控制一般要求)
每日21时至次日7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娱乐、健身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不得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十三条(特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要求)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特定公共场所,场所管理者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县市区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合理限定活动范围、活动规模、噪声排放值等。
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噪声控制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污染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家庭娱乐活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声影响的居民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进行调处。
第十六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每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以及法定节假日(不含双休日)全天,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噪声污染工具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噪声污染防治装修限制内容。
第十七条(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学校不得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指导。
第十八条(高考、中考期间噪声污染防治)
市、区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机动车行驶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中考、高考前7日内的当日20时至次日8时,中考、高考期间,禁止在学校周边、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并向教育、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噪声污染的人为活动。
第十九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城市噪声污染的行为通过12345热线等信访平台进行投诉、举报。
负有噪声监管职责的部门对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调解机制)
对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纠纷,县市区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社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治理。噪声污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一条(严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违法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一的行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二条(建设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五)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六)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未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五)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其他家庭场所活动未采取控制音量或其他有效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监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规定处理: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二)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开设卡拉OK、音乐酒吧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未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导致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侵权责任)
受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行政责任)
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相关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二)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是指经邻近两户以上(包含两户)居民证实或者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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