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环(曾)不罚〔2024〕1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州市妇幼保健院)
发布日期:2024-09-30 信息来源: 编辑:生态环境局曾都区分局 审核:生态环境局高新区分局 字号:[ ]

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随环(曾)不罚〔2024〕1号

当事人名称:随州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任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3004205854126   

地址(住所):随州市曾都区清河东路3号

2024年9月20日,我局曾都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办理《关于对随州市妇幼保健院新院等7家重点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未建设、未联网的工作督办函》过程中,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查询到你院于2024年2月28日申领了新院排污许可证,该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要求-自行监测中明确载明医疗废水排放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但通过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随州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均未查询到你院新院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联网信息。随即执法人员到你院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你院新院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完成,但尚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根据生态环境部、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有关“依法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应当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和联网”的规定和要求,你院上述行为属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要求联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20日你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3004205854126)复印件1份,证明你院责任主体相关信息;

2、2024年9月20日你院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任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任武身份信息;

3、2024年9月20日你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刘立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院全权委托刘立新代表你院处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相关事宜和委托事项及受委托人刘立新身份信息;

4、2024年9月20日你院提供的《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副本)》封面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试行)》(变更)摘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院新院2024年2月28日申领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 :124213004205854123002V)、2024年4月8日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以及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等相关信息;

5、2024年9月20日,我局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查询并下载打印的你院新院《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 :124213004205854123002V)1份,证明你院新院排污许可证中环境管理要求明确载明了医疗废水排放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的相关信息;

6、2024年9月20日,我局在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随州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查询并截图制作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份,证明你院新院自动监测设备未与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随州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联网的相关信息;

7、2024年9月20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 (勘察)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你院新院现场检查时,你院新院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完成但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的相关信息;

8、2024年9月20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院新院平面布置相关信息;

9、2024年9月20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院及你院新院基本情况、被询问人基本情况、你院新院排污许可证申请时间及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情况、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的相关信息;

10、2024年9月20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5份,证明你院新院已建设污水处理站、已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申领排污许可证、新院区建设等相关信息;

11、我局2024年9月20日的《关于对随州市妇幼保健院新院等7家重点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未建成、未联网的工作督办函》,证明案件来源信息。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相关信息。

你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之规定。

针对你院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局于2024年9月20日,对你院送达了随环(曾)责改〔2024〕15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院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迅速完成你院新院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2024年9月23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院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情况进行核查时,你院新院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已与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随州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20日的随环(曾)责改〔2024〕15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和签收日期为2024年9月20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对你院作出了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和你院收到随环(曾)责改〔2024〕15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的信息。

2.2024年9月23日,我局在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随州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查询并截图制作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3份,证明你院新院自动监测设备与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随州市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已联网的相关信息;

3.2024年9月23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 (勘察)笔录》1份、《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份,证明我局对你院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情况现场检查时,你院新院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已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的相关信息。

2024年9月23日,我局以随环(曾)不罚告〔2024〕1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院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你院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你院未提出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23日的随环(曾)不罚告〔2024〕1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对你院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的信息。

2.签收日期为2024年9月23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证明你院收到随环(曾)不罚告〔2024〕1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㈡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你院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对你院不予行政处罚。

你院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的规定,我局对你院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院要引以为戒,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强化内部环境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确保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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