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随环(曾)罚〔2025〕5号
当事人名称:随州市三宝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3728312824W
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李婷
住所:随州市曾都区北郊烟墩包小学
随州市三宝食品厂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曾都区分局现场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12月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厂正常生产,总排放口有处理后的废水经硬化后的水沟,排入厂后农田灌溉沟,附近农田沟渠内有处理后废水积存。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对你厂总排放口、总排放口下游150米的田沟、总排放口东侧100米田沟的废水分别进行了采样。你厂受委托人王明宏全程陪同参加废水现场采样。
2024年12月27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随环检(WT)字第2024069号《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据监测报告显示,你厂总排放口废水化学需氧量为17900mg/L、总排放口下游150米田沟废水化学需氧量为10700mg/L、总排放口东侧100米田沟废水化学需氧量为1530mg/L,均超过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表1农田灌溉水质基本控制项目限值规定的化学需氧量旱地作物为200mg/L的标准,其中:总排放口废水化学需氧量超标88.5倍、总排放口下游150米田沟废水化学需氧量超标55.5倍、总排放口东侧100米田沟废水化学需氧量超标6.65倍。
2024年12月30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厂送达了《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监测/检测结果告知书》。
你厂的上述行为,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意见中明确的生产废水经处理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旱作标准后,回用于周边农田灌溉,不得外排的要求,未能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中4.3规定的“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农村生活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属于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日你厂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3728312824W)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李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厂责任主体和法定代表人李婷的身份相关信息;
2、2024年12月2日你厂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厂全权委托王某某代表你厂处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相关事宜和代理权限、委托事项、委托期限等相关信息;
3、2024年12月2日你厂提供的受委托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王某某身份信息;
4、2024年12月2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你厂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相关执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及方式的确认信息;
5、2024年12月2日你厂提供的年产1000吨红薯制品生产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相关章节摘选复印件1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相关章节摘选复印件1份、随环建审〔2020〕8号《关于对随州市三宝食品厂年产1000吨红薯制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复印件1份、登记编号为91421303728312824W001Y《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你厂年产1000吨红薯制品生产项目报批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履行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办理了排污许可登记,以及你厂生活污水经隔油池+化粪池处理后与生产废水经三级沉淀池沉淀后通过“DMBBR”一体化处理设备”处理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旱作标准后,回用于周边农田灌溉,不得外排的相关信息;
6、2024年12月2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厂正常生产,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对你厂总排放口废水、总排放口下游150米田沟废水、总排放口东侧100米田沟废水采样的相关信息;
7、2024年12月2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厂平面布置情况和采样点位信息;
8、2024年12月2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你厂开展调查询问情况、你厂基本情况、被询问人基本情况、采取的环保措施情况、你厂两年内是否受到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情况以及被询问人对我局和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工作人员在你厂总排放口、总排放口下游150米田沟、总排放口东侧100米田沟采取水样予以确认等相关信息;
9、2024年12月2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9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以及现场开展采取水样等相关信息;
10、随环检(WT)字第2024069号《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1份,证明你厂总排放口废水化学需氧量为17900mg/L、总排放口下游150米田沟废水化学需氧量为10700mg/L、总排放口东侧100米田沟废水化学需氧量为1530mg/L的信息;
11、《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资料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随环检(WT)字第2024069号《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的信息;
12、随环(曾)检告〔2024〕2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监测/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已向你厂告知总排放口废水、总排放口下游150米田沟废水、总排放口东侧100米田沟废水的检测结果和送达随环检(WT)字第2024069号《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的信息;
13、2024年12月30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你厂现场检查时,你厂未生产,以及我局对你厂送达随环(曾)检告〔2024〕2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监测/检测结果告知书》和随环检(WT)字第2024069号《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的信息;
14、2024年12月30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厂平面布置信息;
15、2024年12月30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你厂开展调查询问情况、你厂基本情况、被询问人基本情况、环保手续办理情况、生产项目基本情况、采取的环保措施情况、生产废水处置情况以及被询问人对随环检(WT)字第2024069号《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进行确认签收等相关信息;
16、2024年12月30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8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时你厂未生产、你厂受委托人王明宏对随环(曾)检告〔2024〕2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监测/检测结果告知书》和随环检(WT)字第2024069号《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确认签收的信息;
17、我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信息。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针对你厂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1月23日,我局对你厂送达了《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厂立即改正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迅速整改,确保生活废水和生产废水经处理满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旱作标准后,回用于周边农田灌溉,不得外排。
2025年2月10日,你厂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报告》。
2025年2月14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时,你厂因季节性生产原因,一直处于淡季停产状态,无生产废水产生和外排。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1月23日的随环(曾)责改〔2025〕6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及《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已对你厂送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其载明的你厂违法事实和证据、责令改正依据和改正的具体内容等相关信息;
2、2025年2月10日你厂递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你厂报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
3、2025年2月14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3份,证明我局对你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核查的相关信息;
4、我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信息。 我局于2025年3月10日依法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定期限内,你厂既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2025年3月10日的随环(曾)罚告〔2025〕10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依法对你厂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拟对你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你厂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相关信息。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㈡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以及《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鄂环发〔2022〕1 号)表10对废水超标、超总量排放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及适用规则,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选择下列代理银行之一,缴纳上述款项:
㈠缴款方式:凭缴款通知书上的20位缴款码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办理。
㈡代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你厂缴纳罚款时,应持本处罚决定书,先到随州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生态环境局窗口(或电话咨询3257522),开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到代理银行缴纳罚款,登录电子票夹查看《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我局可以对你厂每日按罚款数额壹拾万元的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壹拾万元(¥:100000元)的罚款数额。
我局委托随州市生态环境局曾都区分局,对你厂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行政执法后检查。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曾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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