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查封(扣押)决定书
随环(随)查(扣)〔2025〕1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何某某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何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 420619***********
地址(住址):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我局于 2025 年 3 月 22 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3月22日,我局通过湖北省水质自动站联网管理系统发现国控断面数据异常,同时发现随县绿泉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在线监测系统出水口总磷数据异常,开展巡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加工点在随县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987号租赁湖北双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其中两间厂房生产环保阻燃剂项目。现场核查时,你加工点未生产,生产废水循环池旁沟渠有生产废水溢流痕迹,沟渠底部附着有白色粉末状物质,与生产废水循环池内沉淀物颜色一致,沟渠连接车间外雨水沟,雨水沟内有水,底部有白色粉末状物质,与生产废水循环池内沉淀物颜色一致,雨水沟连接随县经济开发区管网,最终流入干沟子河导致国控断面数据异常。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2日何仁举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2025年3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加工点的现场情况;
3.2025年3月22日调查笔录1份,证明你加工点的基本情况;
4.2025年3月22日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1份,证明你加工点现场和排放等情况;
5.2025年3月22日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加工点地形地貌情况;
6.2025年3月22日随环(随)查(扣)告〔2025〕1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查封(扣押)告知书》1份,并告知你加工点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你加工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加工点的 环保阻燃剂生产线及生产设备 予以查封(扣押),期限为 30 日(时间从 2025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查封(扣押)期限不包括检测或技术鉴定的时间。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存放于随县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987号(湖北双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在此期间,你(单位)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附件:查封(扣押)清单
2025年3月22日
附件:
查封(扣押)清单
被查封(扣押)当事人名称:何某某
序号 | 名称 | 数量 | 规格型号及特征 | 生产厂家 | 生产日期 (批号) | 存放地点 |
1 | 废水循环车间 | 1 | 原地封存 | |||
2 | 反应釜 | 2 | 原地封存 | |||
3 | 烘干机 | 6 | 原地封存 | |||
4 | 装袋机 | 1 | 原地封存 |
请确认: ☑以上清单,物品与实物一致。(注明:已确认)
□以上清单,物品与实物不一致。(说明不一致的情形)
被查封(扣押)人签名: 2025年3月22日
执法人员及执法证号: 2025年3月22日
执法人员及执法证号: 2025年3月22日
见证人签名: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生态环境部门留存;如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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