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随环(随)不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朱**
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1***********
地址:随县淮河镇淮河源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内(随县淮河镇龙凤店村金家潭)
我局于2025年3月14日对你养殖场在建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养殖场在建项目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于2024年12月份投资10万元人民币,擅自在位于随县淮河镇淮河源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内(随县淮河镇龙凤店村金家潭,经度:113.60051859°,纬度:32.35300°)建设养殖场,目前已经建设完成有一套牲猪转运槽设备和一座饲料破碎间,总占地面积600平方米,猪舍尚未开始建设;我局于2025年3月1日对你养殖场进行立案。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4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擅自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内建设养殖场,部分设施设备(牲猪转运槽设备和饲料破碎间)已经建成的情况;
2.2025年3月14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擅自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内建设养殖场情况;
3.2025年3月14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你养殖场图形地貌情况;
4.2025年3月14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份,证明你擅自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内建设养殖场,牲猪转运槽设备和饲料破碎间已经建成的情况;
5.2025年3月14日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的身份信息;
6.2025年3月14日你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养殖场的投资情况;
7.2025年3月17日由湖北随州淮河国家湿地公园发展保护中心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随县淮河镇龙凤店村金家潭位于淮河国家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试验区的情况;
8.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的情况。
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等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3月17日对你下达了《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随环(随)责改〔2025〕1号),要求你5日内对你养殖场在建项目进行改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7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随环(随)责改〔2025〕1号)1份,证明我局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2.签收日期为2025年3月17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和方式确认书》《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各1份,证明你确认接收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已经收到《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随环(随)责改〔2025〕1号)等相关情况;
3.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的情况。
2025年3年24日,我局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发现你已经积极进行了整改,自行拆除了牲猪转运槽设备和饲料破碎间,恢复了土地原貌,没有对淮河源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造成影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4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内建设的养殖场,积极完成整改的情况;
2.2025年3月24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份,证明朱成付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内建设的养殖场,牲猪转运槽设备和饲料破碎间已经拆除,恢复土地原貌的情况;
3.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的情况。
2025年3月2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鄂环发〔2021〕27号)等文件精神,对你下达了《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随环(随)不罚告〔2025〕1号)1份,告知你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26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随环(随)不罚告〔2025〕1号)1份,证明我局对你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的情况;
2.签收日期为2025年3月26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你收到《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随环(随)不罚告〔2025〕1号)的情况;
3.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修订版)》(鄂环发〔2022〕1号)表2环评文件未备案的罚款幅度裁定和适用规则,经裁量,应对你处17500元的罚款。
根据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鄂环发〔2021〕27号)等文件精神,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进行了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对你不予行政处罚。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我局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组织你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知识,通过学习,你今后要引以为戒,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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