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环(曾)罚〔2025〕18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俊浩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25-11-14 信息来源: 编辑:生态环境局曾都区分局 审核:生态环境局曾都区分局 字号:[ 大 中 小 ]

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随环(曾)罚〔2025〕18号

                                                                         

 

当事人名称:湖北俊浩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5769901745

法定代表人:周千俊

住所: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玉柴大道58号

 

湖北俊浩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曾都区分局现场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8月12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国家重点区域空气质量改善第2025004轮次远程监督帮扶问题清单过程中,对你公司涉及的在没有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打磨房内进行喷涂作业的问题进行现场核查时,你公司对2025年6月29日在没有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打磨房内进行喷涂作业的问题确认属实。

你公司上述行为属于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12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5769901745)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周千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责任主体和法定代表人周千俊的身份信息;

2、2025年8月12日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公司全权委托周某代表你公司处理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事宜及委托事由、代理权限、委托事项、委托期限等信息;

3、2025年8月12日你公司提供的受委托人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授权受委托人周某身份信息;

4、2025年8月12日你公司提供的鄂环审〔2015〕60号《关于湖北俊浩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旅居车LED流动舞台宣传车纯电动绿化喷洒车散装饲料半挂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1份、随环管验收〔2015〕13《关于湖北俊浩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旅居车LED流动舞台宣传车纯电动绿化喷洒车散装饲料半挂车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审批意见》复印件1份、证书编号为914213005769901745001C《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项目报批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履行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办理了排污许可及排污许可证载明的VOCS有组织年排放量为2.453吨等相关信息;

5、2025年8月12日你公司提供的《企业规模证明》1份,证明你公司企业规模的信息;

6、2025年7月29日的《关于交办2025004轮次远程监督帮扶问题清单的函》及附件《随州市远程监督帮扶2025004轮次问题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交办2025004轮次远程监督帮扶涉及你公司问题详情的相关信息;

7、2025年6月29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开展2025004轮次远程监督帮扶现场检查情况、检查时你公司在没有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打磨房内正在进行喷涂作业的相关信息;

8、2025年8月12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及告知权利义务、现场核查情况、核查时你公司未生产、你公司对2025004轮次远程监督帮扶现场检查时涉及的环境问题确认属实的相关信息;

9、2025年8月12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查平面图》1份,证明你公司项目平面布置情况等相关信息;

10、2025年8月12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4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核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核查时你公司生产车间和喷涂房及打磨房未生产的相关信息;

11、2025年8月12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证据(图片)提取单》2份,证明2025年6月29日2025004轮次远程监督帮扶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打磨房正在进行喷涂作业和打磨房设备风机未开启的相关信息;

12、2025年8月12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你公司开展调查询问时出示执法证件及告知权利义务、调查询问情况、被询问人基本情况、你公司基本情况、你公司对2025004轮次远程监督帮扶检查时在没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打磨房内进行喷涂作业的问题事实确认属实等相关信息;

13、2025年8月5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及方式的确认信息;

14、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5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针对你公司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8月25日,我局对你公司送达了《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5年10月24日,你公司递交了《整改报告》。

2025年10月27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8月25日的随环(曾)责改〔2025〕20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及《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已对你公司送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其载明的你公司违法事实和证据、责令改正依据和改正的具体内容等相关信息;

2、2025年10月24日你公司递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你公司报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情况的相关信息;

3、2025年10月27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份、《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我局对你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的相关信息。                                                  

我局于2025年11月4日依法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2025年11月4日的随环(曾)罚告〔2025〕26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1份、《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已依法对你公司作出、送达《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拟对你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你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相关信息。

截至2025年11月12日,我局未收到你公司的听证申请,也未收到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㈠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㈠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修订版)表52排放挥发性有机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及适用规则,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在没有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打磨房内进行喷涂作业的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叁万贰仟陆佰元(¥:326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选择下列代理银行之一,缴纳上述款项:

㈠缴款方式:凭缴款通知书上的20位缴款码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办理。

㈡代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你公司缴纳罚款时,应持本处罚决定书,先到随州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市生态环境局窗口(或电话咨询3257522),开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到代理银行缴纳罚款,登录电子票夹查看《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我局可以对你公司每日按罚款数额叁万贰仟陆佰元的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叁万贰仟陆佰元(¥:32600元)的罚款数额。

我局委托随州市生态环境局曾都区分局,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行政执法后检查。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曾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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