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随环(曾)不罚〔2025〕2号
当事人名称: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重晶石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3183519170Y
法定代表人:任远贵
住所: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龚店村
2025年11月5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矿危险废物暂存间内暂存的危险废物,存在危险废物标识缺损、信息不清。
你矿上述行为属于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5日你矿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3183519170Y)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任远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矿责任主体和法定代表人任远贵的身份信息;
2、2025年11月5日你矿提供的随环建审〔2018〕64号《关于对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重晶石矿80000t/a重晶石开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复印件1份、《关于对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重晶石矿80000t/a重晶石开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报告》摘选复印件1份、登记编号为91421303183519170Y001W《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矿重晶石开采项目报批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履行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已办理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登记等相关信息;
3、2025年11月5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现场检查时发现你矿危险废物暂存间暂存的危险废物,存在危险废物标识缺损、信息不清相关信息;
4、2025年11月5日你矿提供的《企业规模证明》1份,证明你矿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规模的信息
5、2025年11月5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查平面图》1份,证明你矿平面布置情况等相关信息;
6、2025年11月5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7份,证明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矿现场检查时出示执法证件、现场对你矿开展执法检查、你矿危险废物暂存间内暂存的危险废物存在标识缺损、信息不清相关信息;
7、2025年11月5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你矿开展调查询问情况、被询问人基本情况、你矿基本情况、你矿危险废物暂存间内暂存的危险废物存在标识缺损、信息不清的原因等相关信息;
8、2025年11月5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你矿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及方式的确认信息;
9、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和执法资格信息。
你矿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
针对你矿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2025年11月6日,我局对你矿送达了《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你矿在收到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的规定,规范设置你矿危险废物暂存间内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确保识别标志完整规范。
2025年11月10日,我局收到你矿递交的落款日期为2025年11月8日的《整改报告》。当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你矿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你矿已按要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11月6日印发的随环(曾)责改〔2025〕22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和《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对你矿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其载明的你矿违法事实和证据、责令改正依据和改正的具体内容等相关信息;
2、你矿递交的落款日期为2025年11月8日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你矿报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情况的信息;
3、2025年11月10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3份、《随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证明我局对你矿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你矿已改正违法行为,在规定时间内对破损和信息不清的危险废物识别标识进行了更换等相关信息。
2025年11月11日,我局以随环(曾)不罚告〔2025〕2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你矿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你矿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1月11日的随环(曾)不罚告〔2025〕2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对你矿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的信息。
2、签收日期为2025年11月11日的《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证明你矿收到随环(曾)不罚告〔2025〕2号《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的信息。
截至2025年11月18日,我局未收到你矿的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㈠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㈠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修订版)表86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罚款幅度裁定及适用规则,经裁量,应当对你矿罚款壹拾万元。
鉴于你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版)》中序号16有关轻微不罚的情形规定,你矿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对你矿不予行政处罚。
你矿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的规定,我局对你矿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矿要引以为戒,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进一步强化内部环境管理和危险废物管理,确保各项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到实处。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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