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2024年第三批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典型案例 (“三打”专项类) 发布日期:2024-08-27 信息来源: 编辑:生态环境局监察支队 审核:生态环境局监察支队 字号:[ ]

随州市2024年第三批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典型案例

(“三打”专项类)

案例一:湖北某金属表面处理公司非法排放有毒物质案

2024年4月9日,根据举报线索,湖北省生态环境流域治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务中心(高新区执法大队)联合行动,对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突击检查,发现湖北某金属表面处理公司楼下水沟和相连的市政管网有大量蓝绿色液体,现场用广泛PH试纸测试呈强酸性,经初步研判,该公司涉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电镀废水。生态环境部门迅速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通过市场监管部门调取注册登记信息后,强制通知该企业管理人员迅速赶到现场配合调查,并同步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

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车间内有一条电镀生产线,在车间内一杂物间发现还有暗门通向更内部的厂房,另建有一条电镀生产线,并且在现场发现有一条软管从电镀槽通向卫生间下水道。两条电镀生产线存放有大量废酸、废电镀液和包装桶,车间内弥漫浓烈的刺激性气味,地面遗撒有大面积的电镀废液,可见明显的腐蚀痕迹。经第三方检测公司取样检测,该公司外排污水中第一类污染物总铬超标12.4倍、总镍超标11.9倍,第二类污染物铜超标7.24倍、锌超标13倍。执法人员在对现场存放的电镀废液等危险废物进行清点登记后,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规范收集,安全转运至危废处置单位库房内,实施异地查封扣押,涉案危险废物共计128.45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该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2024年5月15日,随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5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办中。

案例二:随州市某科技公司非法排放有毒物质案

2024年4月9日,湖北省生态环境流域治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随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服务中心(高新区执法大队)联合对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企业排放有毒物质进行突击检查时,发现其同栋建筑的二楼有一硬管连接楼下水沟,水沟中有大量蓝绿色液体,硬管中有色液体残留,现场用广泛PH试纸测试呈强酸性,初步怀疑二楼有电镀企业非法排放废水。执法人员打开二楼大门后,发现随州市某科技公司的车间内,建设有电镀生产线,无任何污染处理设施,电镀生产废水通过排水管排入建筑物外墙一硬管,再排入建筑物外墙下方水沟,最终流入城市下水管道。经第三方检测公司采样检测,显示该公司排水管水样污染因子中:第一类污染物总镍浓度超标330倍,第二类污染物铜超标4.56倍、锌超标8.55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2024年5月15日,随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6月12日,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办中。

案例三:孙某恒涉嫌环境犯罪案

2024年3月29日,按照孝感市生态环境局大悟县分局移交线索,随州市生态环境局广水市分局对武胜关镇某村开展突击检查,执法人员在该村一院子内查获4个金属储罐,所有人为孙某恒,罐内均存有不明物质的液体,散发刺激性气味。现场存放有2台动力泵及若干塑料软管,其中一根黑色塑料管,一头连接罐体,一头通过窗户向外延伸至墙外沟渠内,沟渠旁土壤呈黑褐色,散发刺激性气味。执法人员委托有危废处置资质的处置公司对4个罐体残存的不明液体及2 根有残液存留的软管进行收集转移,实施异地扣押,扣押液体总量为21.2吨。经过第三方检测公司监测, 1号罐内废液属于危险废物,2、3、4号罐内废液、管道内废液和围墙外黑褐色土壤均属于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当事人涉嫌污染环境罪。2024年5月6日,随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5月7日,广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办中。

案例四:随县某电镀加工点污染环境案

2024年5月23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收到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信访件,反映“随州市随县新街镇一非法电镀作业点”环境问题,初步研判这是一起涉嫌危险废物刑事犯罪案件。市、县两级执法机构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并通知随县公安局、随县人民检察院和属地政府开展联合调查。该电镀加工点位于新街镇一食品公司内,正在从事金属表面处理(电镀锌、铬)作业,无任何污染治理设施,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至车间外两个收集池内,东侧水池设置一排口,通过土质沟渠最终流入下方土质堰塘,土质沟渠有明显的排水痕迹。2024年5月2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厂区和设施设备进行查封,并依法委托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单位对该电镀加工点废槽液、废酸、碱、废化学原料、生产废液进行异地扣押,扣押危险废物9车,合计136.7吨。当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随县分局委托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对该电镀加工点生产车间生产废水进行检测,监测结果显示该电镀加工点车间外的废液收集池污染物中总铬超出标准3.31倍、六价铬超出标准6.85倍、锌超出标准39.53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三、四、五项、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电镀加工点涉嫌污染环境罪。2024年5月28日,随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6月7日,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办中。

案例五:随州市某玻璃制品公司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

超标排放污染物案

2023年12月21日,市生态环境局信息中心在巡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时,发现随州市某玻璃制品公司废气总排口12月21日氮氧化物浓度日均值超过排放标准,交办曾都区分局调查处理。2024年1月3日,曾都区分局向市局报告调查情况,反映该公司氮氧化物浓度超标原因为天然气公司年底供气不足,气压降低,导致无法对废气加热,出现氮氧化物超标现象。2024年1月4日市局对该玻璃制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其正在生产,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已经验收,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能够代表该公司实际排污情况。1月29日,市生态环境局向随州中燃公司去函请求协助调查。

经查,该公司作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1月3日期间,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多次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浓度限值,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期间,随州市在2023年12月20日至21日、2023年12月24日至2024年1月2日期间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启动应急管控,虽然当事人反映:“天然气公司年底供应不足,气压降低,无法供气,导致无法对废气加热,出现氮氧化物超标现象”。但随州中燃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已提前对其发布预警通知,告知2023年12月16日至30日期间,早上5:00至9:30压力低,用户不能正常生产,建议用户调整生产计划,错开早高峰生产。该公司仍出现8天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小时值超标,6天排放浓度日均值超标。

该公司在随州市发布重污染天气,启动应急响应期间,明知治污设施运行存在重大问题,极可能导致废气处理效率不满足达标排放的要求,在2023年12月21日氮氧化物日均值超标后,环保部门对其进行警示,仍正常生产,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导致废气中氮氧化物浓度频繁、持续超标排放,依法应当处罚。

2024年4月8日,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 年修订版)》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2万元。

案例六:随州市某机动车排放检验服务机构出具

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案

2024年1月16日,按照湖北省第二轮省级环境保护督察反馈线索,随州市生态环境局迅速组织执法人员对高新区某机动车排放检验服务机构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2023年12月11日对一辆初检不合格的柴油车,复检时将车辆发动机额定功率80Kw修改为60Kw,通过修改重要参数的方式,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2023年12月28日对一辆初检不合格的汽油车,复检时故意不固定采样管,采样管随汽车尾气排出逐渐向汽车尾气排放管外脱出,致使检验结束时采样管插入深度不足40CM,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存在为使首次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可以通过第二次检验,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该车检机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2024年4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随州市生态环境局对该车检机构处以罚款10万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020元。

案例七:随县某机动车排放检验服务机构出具

虚假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案

2024年4月19日,按照省生态环境厅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领域突出问题监督问题线索,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随县分局执法人员在对随县某机动车排放检验服务机构现场检查中,发现该车检机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代替 GB18285-2005、HJ/T240-2005 )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的相关要求,对三辆应使用工况法检测的车辆,降低检测标准,违规使用非工况法检测,仍出具检测结论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该车检机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第一款之规定。6月6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随县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车检机构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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